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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偵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拾獲其友人李秀蘭不慎遺落在上址租屋處之皮夾1 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所侵占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李秀蘭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上開金融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二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各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明偵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300元。嗣李秀蘭掛失金融卡時查悉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帶而查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侵占被害人李秀蘭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就提領被害人李秀蘭上開帳戶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0 年

7 月22日晚間11時4 分至11時9 分之密接時間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侵占被害人上開金融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編號4 係在不同地點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款項,而屬2 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為被害人所有,且其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竟不思被害人恐因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遺失而焦急之情,且需受四處奔波掛失止付等繁瑣手續之擾,而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甚且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旋將所侵占及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李秀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

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健保卡 │ 1張 │ │├──┼──────┼───┼─────────────┤│ 2 │信用卡 │ 1張 │發卡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 │會員卡 │ 1張 │COSTCO會員卡 │├──┼──────┼───┼─────────────┤│ 4 │金融卡 │ 1張 │渣打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5 │電影票 │10張 │ │├──┼──────┼───┼─────────────┤│ 6 │現金 │3萬元 │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地 點 │├──┼──────┼────┼────────────┤│ 1 │100.7.22 │ 2000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 │晚間11時4分 │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 │├──┼──────┼────┼────────────┤│ 2 │100.7.22 │ 2000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 │晚間11時5分 │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 │├──┼──────┼────┼────────────┤│ 3 │100.7.22 │ 6000元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 │晚間11時6分 │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 │├──┼──────┼────┼────────────┤│ 4 │100.7.22 │ 300元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45││ │晚間11時9分 │ │號中國信託商銀中原分行 │└──┴──────┴────┴────────────┘┌──────────────────────────┐│附件: │├──────────────────────────┤│ 和解筆錄條款(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1號) │├──────────────────────────┤│張明偵願給付李秀蘭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張明偵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李秀蘭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