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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剛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至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至剛為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長庚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生,陳柏廷則為長庚大學之駐衛警察。蕭至剛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長庚大學管理學院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因不滿其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遭駐衛警察上鎖,即以鐵鎚、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機車大鎖,適為在校園內騎車巡邏之陳柏廷察覺,即向蕭至剛拿取學生證查核身分,蕭至剛因欲取回其學生證,遂與陳柏廷發生推擠、拉扯,並將陳柏廷壓倒在地,致陳柏廷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柏廷撤回告訴),迨同校駐衛警察陳冠瑚到場,陳柏廷欲騎乘機車將蕭至剛學生證及上開工具攜回駐衛警察辦公室之際,蕭至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柏廷之左手手臂,強行阻止陳柏廷騎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陳柏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冠瑚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陳柏廷診斷證明書、長庚大學出入校區管理辦法暨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害人陳柏廷之駐衛警察服務證、長庚大學100 年12月29日異常事件處理提案表各1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現場暨被害人陳柏廷所受傷勢照片共1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不法腕力徒手抓住被害人陳柏廷之左手手臂,雖並未使被害人陳柏廷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惟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其所用之手段已足以妨害被害人陳柏廷行使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陳柏廷自由離去,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陳柏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長庚大學管理學院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徒手將執行駐衛警察職務之陳柏廷壓倒在地,且互相推擠、拉扯,致陳柏廷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經陳柏廷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廷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第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將公務員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考其立法目的,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而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若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均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護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法人或團體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實施商品檢驗之技術工作及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均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害人陳柏廷固係長庚大學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內政部訂頒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聘僱之駐衛警察,而有其法令之任用依據,惟長庚大學為私立大學,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該大學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又長庚大學設置之駐衛警察所掌職務,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事項,所為維護校園秩序、安全之作為,亦非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且內政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將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任職長庚大學之駐衛警察,長庚大學設置之駐衛警察並未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長庚大學既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其設置之駐衛警察即非身分公務員,且駐衛警察既非從事於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涉,顯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甚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陳柏廷並非刑法規定之公務員,而非屬刑法第 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客體,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亦屬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