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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5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林俊成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玲於民國98年4月5日招募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7會,底標為3,000 元,每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張惠玲所經營之商店內開標,會期至99年8 月5 日止,林俊成以自己之名義參加1 會。然於99年8 月5 日張惠玲向其他會員收取當次會款共45萬元後,本應交付予林俊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因所持有而屬林俊成所有之4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未轉交林俊成而侵占入己,隨即避不見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員單、本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急需用錢,竟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應取得之款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表: │├──────────────────────────┤│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 │├──────────────────────────┤│張惠玲應給付林俊成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林俊成玖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