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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穎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穎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 女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穎伸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實際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卷內代碼0000-0000 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後,隨即成為男女朋友。林穎伸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於99年

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先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嗣於100 年5 月27日,A 女於另案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與林穎伸發生性交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穎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 份(0000-0000 及0000-0000A)、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A 女指認林穎伸之照片1 張、林穎伸住處照片6 張及林穎伸身體部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與A女先後3 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併此敘明)。查被告本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思,仍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10

1 年調字第0415號調解書1 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書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書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書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書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調字第0415號調解書條款 │├───────────────────────────────┤│林穎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A 女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