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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梁雁萍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嘉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友人陳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保羅街口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由梁雁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梁雁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對向車道、由吳德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梁雁萍因此受有前額挫傷、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梁雁萍撤回告訴)。詎李明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梁雁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雁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德元、陳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梁雁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梁雁萍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將來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梁雁萍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

1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號) │├──────────────────────────┤│李明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五││日前給付梁雁萍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