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采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采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敏瑛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高采妮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途經桃園縣○○鄉○○段○○○ 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入,適有林敏瑛(起訴書誤載為林敏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佳媛,○○○鄉○○路○○段往龍潭方向直行,因事出突然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敏瑛、張佳媛人車倒地,致林敏瑛受有雙膝及左肘等多處擦傷、張佳媛受有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高采妮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敏瑛、張佳媛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敏瑛、張佳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宋佩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張佳媛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林敏瑛、張佳媛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敏瑛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林敏瑛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號) │├──────────────────────────┤│高采妮應給付林敏瑛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林敏││瑛伍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