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宣告刑自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案卷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