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欽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佩琦律師被 告 何文凱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
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凱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0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0 時20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之大師兄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鐵路平交道之分向島。而呂理欽於事故發生後,即撥打電話至大師兄海產店告知此事,詎任職於海產店之何文凱聽聞後,明知其並非駕駛人,且知悉呂理欽甫飲用酒類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人,竟因其與呂理欽為朋友,即基於使呂理欽隱避不受員警追查之犯意,前往現場並向員警謊稱係由其駕車撞及分向島。嗣因路人董孟宗目擊上開經過,而向員警陳述實際駕駛人為呂理欽,再經員警將呂理欽帶往敏盛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係334.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欽、何文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董孟宗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呂理欽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呂理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何文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何文凱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然被告何文凱是時並未飲用酒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其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因單純駕車撞及分向島並未構成犯罪,員警自亦無法對其為刑事追訴,質言之,被告何文凱之行為僅造成被告呂理欽酒後駕車之犯行遭隱避,而未有頂替被告呂理欽受追訴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呂理欽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理欽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呂理欽屢犯公共危險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另被告何文凱明知被告呂理欽涉犯公共危險罪,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㈠就被告呂理欽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就被告何文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