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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明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再向林慧君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志明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647 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林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因黃志明超越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林慧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慧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詎黃志明肇事後明知已撞傷林慧君後,竟未下車協助處理、救助傷者,亦未停車查看或請求救護單位到場照護,且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迅速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林慧君記下肇事車號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慧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10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慧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就本件肇事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施予救助,且未報警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情節、犯後原否認本件犯行,迨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10

1 年3 月17日即已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份以新臺幣(下同)31,514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僅支付部分和解金額2 萬元,尚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僅係有上述疏失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慧君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2 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慧君已達成和解,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和解書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扣除其已支付之2 萬元後,命被告應再向告訴人支付餘款新臺幣11,514元;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書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另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另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3 萬元,俾使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