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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進來

謝明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50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謝明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明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進來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巷口之彎道時,因操作車輛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謝明益因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茂林魚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謝明益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及右大拇指骨折傷等傷害(莊進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明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莊進來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明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8 時11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謝明益抽血檢驗,查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2.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進來、謝明益所犯各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進來、謝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即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明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謝明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二)另被告莊進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莊進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謝明益係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莊進來業與被害人謝明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莊進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謝明益達成和解,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謝明益亦同意給予被告莊進來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進來與被害人謝明益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莊進來應向被害人謝明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來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巷口之彎道時,因操作車輛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與謝明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明益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及右大拇指骨折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進來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進來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明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莊進來此部分所涉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 │├──────────────────────────┤│莊進來應給付謝明益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