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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麗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67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宛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宛麗於民國99年9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山頂段365 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而來正欲左轉彎,李宛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事前採取應變措施,與李生發生碰撞,致李生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腎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又李宛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陳國華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宛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蔡星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春榮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清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㈢李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出轉診單、100 年3 月14日之相驗筆錄、100 年3 月21日之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龍潭敏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李生之病歷影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宛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10月19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33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43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5184號函、照片5 張、相驗照片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四、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舊名片上印「主任」之職務),平日即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洽公,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據以說明被告任職該公司之業務單位,平常去跑業務時都開公司配用之自小客車,駕駛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而業務行為難以假日或工作日為區分,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云云。按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為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主要業務係於平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負責產品銷售之工作,倘被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以執行與其負責產品銷售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其於假日駕駛自小客車出門,單純以自小客車做為代步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自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此有證人即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邱清信到院具結證述明確。故起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李生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行為之態樣,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