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勞安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葉禮誠被 告 張永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叁年。

葉禮誠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張永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電子公司)所營事業為印刷電路板製造,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製造業;葉禮誠係翔昇電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張永權為翔昇電子公司製造處處長,負責該製造處工作場所人員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教丞則經翔昇電子公司僱用在上址擔任作業員,從事防焊印刷機操作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葉禮誠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張永權明知其為製造處處長,負責工作場所人員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應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裝置,以防護避免工作場所作業人員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葉禮誠、張永權竟均疏未在翔昇電子公司2 樓防焊印刷機臺面之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即貿然任令王教丞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該有使勞工被夾傷危險之防焊印刷機臺面上從事劃定定位點作業,適王教丞從事作業時,不慎誤踩腳踏開關而遭網框夾住身體上半部位,因無法及時啟動緊急制動裝置,以遮斷動力停止機械運轉,因此受有胸部壓迫致缺氧性腦病變,心肌梗塞、窒息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葉禮誠及張永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葉禮誠、張永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禮誠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張永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教丞之母沈宜蓁之指述,及證人黃琮育即翔昇電子公司職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鍾東香即翔昇電子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防焊印刷機臺面上,從事劃定定位點作業時,因誤踩腳踏開關遭網框夾住身體上半部位,而附近又無任何緊急制動裝置,被害人上半身因而被夾於防焊印刷機臺面與網框之間,受有胸部壓迫致缺氧性腦病變,心肌梗塞、窒息併呼吸衰竭致死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憑。又被告葉禮誠為翔昇電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被告張永權則為翔昇電子公司之製造處處長,除各據被告葉禮誠、張永權自承屬實外,並有翔昇電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工作場所負責人,有防護、避免現場工作人員受傷之責任。被告葉禮誠身為雇主、被告張永權身為翔昇電子公司製造處處長,其等本應在翔昇電子公司2 樓防焊印刷機臺面之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依被告二人能力及當時情形,尚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卻均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在該有使勞工被夾傷危險之防焊印刷機臺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俾於緊急時快速停止防焊印刷機網框之運轉,即令被害人在該印刷機臺面上作業,被告葉禮誠、張永權就本件被害人於防焊印刷機臺面上作業時遭網框夾住身體,肇致職業災害,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此次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葉禮誠、張永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葉禮誠、張永權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其罪責。足認被告葉禮誠、張永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禮誠、張永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翔昇電子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製造業;被告葉禮誠係翔昇電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張永權為翔昇電子公司製造處處長,負責該製造處工作場所人員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葉禮誠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翔昇電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張永權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葉禮誠為翔昇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永權係翔昇電子公司製造處處長,負責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之責,本均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均疏未在翔昇電子公司之防焊印刷機臺面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葉禮誠、張永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翔昇電子公司業與被害人父母沈宜蓁、王龍鎮達成和解,被告翔昇電子公司、葉禮誠並已賠償被害人父母沈宜蓁、王龍鎮合計新臺幣480 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葉禮誠、張永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科以被告翔昇電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葉禮誠、張永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葉禮誠、張永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葉禮誠、張永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之母沈宜蓁亦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葉禮誠、張永權緩刑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葉禮誠、張永權均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翔昇電子公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上開之罪後,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與被告葉禮誠賠償被害人父母合計新臺幣480 萬元,本院因認對被告翔昇電子公司所科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就被告翔昇電子公司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