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曉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曉武為遊民,平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徘徊遊蕩。其於民國99年6 月間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龍」之人介紹,先後結識陳南宏(其係經綽號「阿祥」之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文吉、綽號「輝哥」、「林代書」及其配偶「大姊」等人(以上
4 人均未據起訴)後,明知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人頭負責人,將有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週可得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免費提供住宿為代價,應允為「文龍」出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98年4 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現經命令解散)負責人,陳南宏則係擔任豪進公司之總經理,約於「林代書」為劉曉武、陳南宏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再由陳文吉、「輝哥」將劉曉武等人帶往豪進公司上開營業地點,教導劉曉武等人如何與豪進公司往來之金主或銀行機構應對進退,至於「大姊」除需負責支付每週零用金予劉曉武、陳南宏外,並與「林代書」一同承租房屋供劉曉武、陳南宏居住。謀議既定,劉曉武等人雖均明知豪進公司並無實際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意,且亦無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供作與建達公司往來交易之履約擔保,竟仍自99年12月10日起迄至
10 0年1 月25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先由劉曉武出面陸續多次向建達公司購買小額商品,且除劉曉武、陳南宏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8 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建達公司保證收執外,劉曉武等人復刻意使豪進公司按期付清貨款以取信於建達公司,如此小額交易反覆進行十餘次後,劉曉武等人眼見建達公司業已鬆懈交易警覺,隨即於100 年3月9 日向建達公司佯稱欲購買一次大量總價值高達12萬887元、型號則各為「HITACHI HDS72105 0CLA362 500GB SATA」、「WD 2.5 "500G」、「HITACHI 3.5" 500G 」等硬碟共
101 臺,致建達公司誤信劉曉武等人確有購買硬碟之真意,而以貨運方式寄送交付上開硬碟予劉曉武等人後,劉曉武等人則於簽發支票號碼為YX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萬887 元之支票1 張交予建達公司後,隨即避不見面,嗣建達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本票請求承兌付款,均不獲置理,經建達公司前往豪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6至27頁),並與證人即共犯陳南宏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經銷合約書、本票發票人/ 合約保證人資料表、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票、支票號碼YX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建達公司銷售貨品簽收單、應收帳款管理系統資料、豪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查被告劉曉武原為遊民,本身並無任何行銷經營之學經歷背景,而綽號「文龍」等人明知其事,卻仍邀由被告劉曉武出面擔任豪進公司名義負責人,若非蓄意藉此隱匿自己真正身分而行騙外人,何必拱手讓出豪進公司之經營權限?參以被告劉曉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於案發當時根本沒有資力可以購買數量高達101 顆之硬碟,伊也確實明白知悉自己只是在當豪進公司的人頭,陳文吉會教導伊如何與金主或銀行應對進退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益見被告雖自始無向建達公司購買101 顆硬碟之真意,卻仍佯為豪進公司負責人出面向建達公司訂購商品,致建達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如數交付商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1 輯第215 頁參照)。被告劉曉武既係以詐術使建達公司誤信其有付款真意而交付101 顆硬碟,其既有因施用詐術而具體現實取得101 顆硬碟,則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清楚供稱:「『文龍』是介紹我去認識林代書,他知道林代書要我去當人頭負責人,他應該也有拿到介紹費,『林代書』有負責幫我辦公司負責人的印鑑章、變更負責人登記,陳文吉在台中負責教我如何與銀行或金主應對進退,『輝哥』會負責聯繫一些相關的事宜,例如聯絡銀行或辦理二胎、借款等。『阿祥』是跟另一個被告陳南宏在接洽的人,比較少跟我接觸」、「『大姐』是『林代書』的老婆,『大姐』會幫我們匯每週的生活費,租金是『大姐』與『林代書』一起付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雖「阿祥」並未與被告多所接觸,然其既有引介本案共犯陳南宏一同加入參與詐騙,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從而,被告劉曉武與共犯陳南宏、陳文吉、綽號「文龍」、「阿祥」、「輝哥」、「林代書」及其配偶「大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本件參與之共犯僅有被告及共犯陳南宏、陳文吉、「文龍」、「阿祥」等人,不及於「輝哥」、「林代書」及「大姊」,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生活所需,竟投機取巧,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身分不致曝光而有恃無恐、膽大妄為,造成無辜被害人遭詐害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非是,且迄至本院嚴詞辯論終結為止,復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角色分工而言,僅係處於下游聽命行動之人頭,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