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銘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凌銘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凌銘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游慶發所管理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工地前,見該工地在拆除建物,內有鐵管可供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之縫隙鑽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白鐵管4 支(均已發還游慶發),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為警據報前往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凌銘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慶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工地,周圍均以鐵皮圍籬包圍之情,有上開工地鐵皮圍籬照片2 張存卷可佐,而該鐵皮圍籬係用以將上開工地圍籬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