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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29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順鵬

魏道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515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書記官 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順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魏道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邱予萱與張桂瑩為朋友關係,張桂瑩因積欠邱予萱借款未

還,致邱予萱經濟困難,邱予萱遂轉向張國貞借款,而約定由張桂瑩償還,惟因張桂瑩遲未還款,邱予萱遂於民國98年

6 月間某日,經林芬蘭(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介紹,向賴順鵬(所涉重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後,約定利息每月12萬元,借款時預扣36萬元(含1 期利息12萬元及佣金與代書費24萬元),由賴順鵬開立364 萬元之票交付張國貞,以清償邱予萱積欠張國貞之債務,邱予萱並以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為

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芬蘭。嗣因邱予萱未如期返還上開400 萬元借款,賴順鵬遂委託魏道銀(所涉重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邱予萱催討欠款。

㈡賴順鵬及魏道銀為向邱予萱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99 年7月16日,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邱予萱上開健行路住處內,由魏道銀以兇狠之語氣對邱予萱、邱予萱之夫陳添造恫稱:若不簽搬遷切結書就搬家、過幾天就要邱予萱全家搬走、不搬的話要將邱予萱家中物品丟出去,並且換鎖、切斷電源等語,經邱予萱哀求延長還款期限,賴順鵬復對邱予萱恫稱:「你拿什麼還?你脫褲子還」等語,致邱予萱心生恐懼,擔心其與家人之人生安全將受損害,遂簽立「點交切結書」1 紙予賴順鵬,承諾於99年7 月25日前將其上開房屋騰空,交予賴順鵬。

㈢嗣魏道銀見邱予萱超過前揭點交切結書所載99年7 月25日搬

遷日期仍未搬遷,即接續其上開強制犯意,於99年7 月間某日,與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邱予萱上開住處,強行張貼房屋出售看板在邱予萱住處外,使邱予萱被迫向外宣稱其有出數住屋之意願,且妨害邱予萱行使其居住權利,嗣經邱予萱、陳添造哀求並簽立給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交予魏道銀後,魏道銀始同意邱予萱及陳添造將看板拆卸。

㈣魏道銀承前向邱予萱追討債務之目的,再另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與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至邱予萱上開住處,魏道銀即以兇狠語氣對邱予萱恫稱:若不搬走就要將其趕走,並要找人來換鎖等語後,強行張貼房屋出售看板在邱予萱住處外,妨害邱予萱行使其居住權利,嗣經邱予萱、陳添造哀求並由陳添造交付現金6 萬元並開立支票,及承諾將於次週一交付14萬元現金予魏道銀後,魏道銀始同意邱予萱及陳添造將看板拆卸。

㈤魏道銀承前向邱予萱追討債務之目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向邱予萱以下列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語恐嚇,邱予萱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⒈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邱予萱上開住處內

,對邱予萱恫稱:「你現在是在跟我耍無賴是嗎?如果你不要臉,我現在馬上給你不要臉」、「你跟我耍無賴,你會很難看,我不會騙你」、「你要耍無賴,沒關係,我會用更無賴的方法跟你們處理」、「對你們仁慈不代表我不能做什麼做為,我不會騙你」、「我真的很想賞你一個耳光,我真的想打醒你,當你女兒的面打你耳光」等語,致邱予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邱予萱上開住處內

,對邱予萱恫稱:「你跟我耍無賴,沒關係,我會用無賴的方法來修理你,我不會騙你」、「還是要不要後天我就直接帶小鬼,把你的東西搬到外面去,你信不信我後天帶人來搬、我會帶人來搬」等語,致邱予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予萱,

向邱予萱恫稱:「7 月7 以前房子沒有交給我,你就不要怪我了」等語,致邱予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邱予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2 人就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魏道銀就犯罪事實㈡與㈢所為2 次強制犯行,及其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3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個舉動應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 次接續強制罪及1 次接續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魏道銀所犯2 次強制罪與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魏道銀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魏道銀(1) 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2) 另於96年11月23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被告所犯(1) 之妨害公務案件雖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定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認被告魏道銀部分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順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與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被告賴順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賴順鵬部分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魏道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魏道銀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