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因(一)強制性交、(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治療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二)案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於96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將(一)案及視為減刑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5日確定,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與少年蕭○○(00年0 月0 日生,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少年彭○○(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即中國科技大學附近),由乙○○、蕭○○在旁把風,彭○○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移約2 、3 間房屋之距離而竊取得手後,再由蕭○○接上電源線啟動引擎而駛離現場,供3 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6 月11日晚間某時,乙○○、蕭○○、彭○○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及另2 部機車,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會合後,於同日(即101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乙○○、彭○○因形跡可疑且未帶證件,而隨同巡邏警員返回警所,蕭○○則藏匿於該土地公廟旁之農田中,待警方離去後,旋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再將該竊得之重型機車藏匿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前。嗣警方帶同乙○○、彭○○返回警所後,查知當時停放在土地公廟前之上開重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後,始查悉上情,復循線起獲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蕭○○、彭○○、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吳志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彭○○將上開重型機車牽離被害人甲○○原停放之位置時,被告及少年已將該重型機車移入自己之權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例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其後被告乙○○、共犯蕭○○、彭○○啟動電門將該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僅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蕭○○、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蕭○○把風,由彭○○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與蕭○○、彭○○3 人上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再查少年蕭○○為00年0 月0 日生、彭○○為00年0 月00日生,業分別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蕭○○、彭○○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96年2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二)案因而視為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一)案,再於96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5日確定,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8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詢時間102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9 日竹檢家執度96執更788 字第000823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各1 份等在卷可按,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於前開
2 罪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為一己之便,夥同少年蕭○○、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