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鯉魚鐵鉗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鯉魚鐵鉗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鯉魚鐵鉗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志龍於100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埤塘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鐵鉗及一字型起子各1 支,竊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所有而由桃園縣八德市○○路燈管理所水電業務承辦人劉國福所管領之馬桶沖水不鏽鋼接頭8 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100 年11月18日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每公斤90元之代價,出售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現金5,050 元。
(二)謝志龍另於100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14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公有零售市場之公共廁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及一字起子各1 支,竊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所有而由大湳公有零售市場管理人楊邱清秀所管領之沖水腳踏板5 組(市價約1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黃秀猛所經營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嗣劉國福及楊邱清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國福、楊邱清秀、陳誌鴻、黃秀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鯉魚鐵鉗及一字型起子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志龍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均使用之鯉魚鐵鉗及一字型起子各1 支,構成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堪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公共場所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造成公眾使用之不便,本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鯉魚鐵鉗及一字型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