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錦豐前任職於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派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處理社區財產等事務。邱錦豐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8 月9 日桃執孝9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47664號執行命令公文,明知該公文之受文者為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內容係命該社區管委會應將欲給付予旭昇公司之服務費予以扣押,不得向旭昇公司為清償,竟意圖為旭昇公司之不法利益,隱匿上開執行命令公文,未交付與管委會,逕將該公文轉交與旭昇公司,使旭昇公司得以領取原應予扣押之每月新臺幣17萬
5 千元之服務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邱錦豐於 100年2 月8 日再度收受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1 月21日桃執孝9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47664號要求管委會陳報扣押情形之公文,其仍接續前揭犯意,隱匿該公文未交付與管委會,使旭昇公司繼續領取原應予扣押之服務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邱錦豐隱匿上開公文之行為,使旭昇公司之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依法得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逕向管委會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旭昇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與管委會解除合約,管委會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相關公文,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邱錦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康英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98年及99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8 月9 日桃執孝9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47664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1 月21日、100 年4 月14日桃執孝9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47664號函、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日旭保業字第1000415 號函、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4 日保退一字第10010138820 號函、電話通知被告之手寫紀錄單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送達證書各2 份及管委會支付旭昇公司管理費之支付憑證影本8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後
2 次隱匿服務費應予扣押之事實,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擔任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社區之總幹事,卻不思謀求該社區之最大利益,反擅自隱匿服務費應予扣押之事實,顯已嚴重違背該社區委任處理事務之付託,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