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采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晴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1 號「雙連倉儲有限公司」屋頂更新工程之承攬人,以承攬、施工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99年6 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勞工張如傑,在上址從事屋頂浪版拆換之工作,故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葉采晴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屋頂下方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提供安全帶供張如傑使用,即貿然指示張如傑於99年6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址8 樓從事屋頂浪版拆換,適張如傑不慎踏破採光罩,而直接自8 層樓之工地高處墜落地面,致張如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肝臟第3 度撕裂傷、左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側髖骨翼骨折之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有中度神經多重障礙、行動不便、無法表達及嚴重短期記憶力缺損、定向感障礙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張全傑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采晴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采晴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柳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代行告訴人張全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外工程發包切結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 9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9 月4 日北總精字第1010022766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6 月3 日勞北檢綜字第1001008849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為上址屋頂更新工程之承攬人,自應負責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安全設施。而依被告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設施,即令被害人張如傑登高作業,被告就本件被害人張如傑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事故之肇致,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以承攬工程為業,並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1 號「雙連倉儲有限公司」屋頂更新工程之承攬人,此據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是其以承攬、施工為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張如傑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肝臟第3 度撕裂傷、左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側髖骨翼骨折之傷害,經持續治療,迄今仍有中度神經多重障礙、行動不便、無法表達及嚴重短期記憶力缺損、定向感障礙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之重大難治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1 年9 月4 日北總精字第1010022766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就被害人張如傑所受之傷害依現今醫學是否可回復一節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患者張如傑表現出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如嚴重的短期記憶力缺損(幾乎幾分鐘前發生的事情馬上就忘)、定向感障礙,這些症狀在現今之藥物治療下,可能有進步之空間,但要回復病前原況幾乎是不可能之事。」,此有該院101 年 9月4 日北總精字第1010022766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此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張如傑之腦部功能已因本件事故而產生減損,且歷時經年未有顯著治癒改進之情狀,自堪認被害人張如傑所受前開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無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如傑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外,另犯同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係屬誤載,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落實設置勞工安全設施,輕忽勞工作業場所之安全,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張如傑受有上述重傷害,過失情節非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復迄未與被害人張如傑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工程承攬人,是依其身分背景、就業能力、社經地位所累積及日後所能賺取之資力、財富,顯較一般人豐厚,為使在經濟階層不同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爰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