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植為「貳包」,實應為「叁包」,有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仁杰為警查獲時,固扣得透明結晶、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 包,並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安非他命」扣押在案。惟上開物品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中僅編號1 之透明結晶及編號2 之白色結晶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編號3 之白色粉末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 年 8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仍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