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5、3279、3488、3838、4026、4075、4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徐榮禧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7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

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9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自備機車鑰匙隨機竊取路旁之重型機車,復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裝設在上址戶外之熱水器1組,復利用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 0號、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各1 部,運送其所竊取之熱水器(除附表編號12、13部分外,其餘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得手後將該熱水器以新臺幣55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洪興景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13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榮禧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沈鳳藤、陳 媛、張有助於警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22至25頁)供述、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洪興景、古文乾、劉新福、陳 媛(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4 至7 頁、第20至29頁)、李素卿、徐秀珠、高宏彬、唐允君、蕭慧君(見

101 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14至27頁)、彭素蓮(見10 1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3至14頁)、王穎梁(見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17至18頁)、羅范春華、蔡銘哲(見10

1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曾麗蓉、彭素蓮(見101 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徐禮清、羅世煜(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5至19頁)、邱珊君(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30至35頁)、資源回收場買賣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21至2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36至38頁、第45頁)等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19頁、

101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4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合計48張。

四、核被告徐榮禧所為,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次普通竊盜既遂罪及14次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100 年6 月26日屆滿,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100 年6 月17日)之加重竊盜罪,另於同年10月3 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1 年3 月2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雖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然其所竊之熱水器乃一般家庭之必需品,尤其適逢秋冬季節,更是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物資,被告屢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使用之不便,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即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傚。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13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熱水器時所用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惟該扳手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予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被竊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100 年6 │桃園縣平鎮市廣│洪興景│熱水器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17日下│西街34 號屋內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1 時55│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2 │100 年8 │桃園縣中壢市普│李素卿│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3 日晚│義路31巷15號後│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間9 時30│防火巷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3 │100 年8 │桃園縣中壢市功│徐秀珠│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6 日上│學社新村387 號│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11時3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4 │100 年8 │桃園縣中壢市永│唐允君│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6 日晚│泰街17巷15號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間6 時3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5 │100 年8 │桃園縣中壢市力│高宏彬│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7 日下│行北街125 號後│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5 時20│防火巷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6 │100 年9 │桃園縣平鎮市合│古文乾│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初上午│作街26 號屋後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10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7 │100 年9 │桃園縣平鎮市廣│沈鳳藤│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18日上│德街192 巷25號│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10時許│屋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 │100 年10│桃園縣中壢市新│蕭慧君│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1 日上│中北路846 巷5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9 時許│弄9 號後防火巷│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9 │100 年10│桃園縣平鎮市榮│彭素蓮│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4 日上│興街62 號前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10時5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10 │100 年10│桃園縣中壢市興│曾麗蓉│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初下午│隆六街59號屋外│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2 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1 │100 年12│桃園縣平鎮市平│劉新福│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10日上│安路2巷1號屋後│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10時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2 │100 年12│桃園縣平鎮市關│王穎梁│車號000-│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月24日下│爺東路49巷2 號│ │755號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4 時許│前 │ │機車 │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收。 │├──┼────┼───────┼───┼────┼───────────┤│ 13 │100 年12│桃園縣平鎮市關│羅范春│車號000-│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月25日下│爺西路25號前 │華 │971號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午4 時17│ │ │機車 │伍月。扣案之同上鑰匙壹││ │分許 │ │ │ │支沒收。 │├──┼────┼───────┼───┼────┼───────────┤│ 14 │100 年12│桃園縣平鎮市中│蔡銘哲│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25日下│豐路670 巷113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4 時30│號後方防火巷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 │ │ │。 │├──┼────┼───────┼───┼────┼───────────┤│ 15 │100 年12│桃園縣平鎮市復│陳 媛│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31日上│旦路2段117巷4 │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9 時許│號屋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6 │101 年1 │桃園縣平鎮市平│張有助│熱水器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月2 日上│東路249 巷5 號│ │臺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午10時許│後防火巷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