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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芸

李承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54 、15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季芸、李承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Team NESO 銀色隨身硬碟1 個(容量320 GB)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季芸及其弟李承翰均明知「麻雀大會」及「信長之野望革新」2 款電腦程式著作,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原件或其重製物;且明知「koei」之商標名稱圖樣,係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日商光公司並將上開著作權、商標權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而上開遊戲透過電視遊樂器「Wii 」主機執行後,顯示器螢幕畫面中出現與前揭「koei」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會該遊戲軟體產品係臺灣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詎李季芸、李承翰竟未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翰於民國(下同)10 1年6 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wilson59 38 」帳號刊登販賣「Wii 」主機及存有上開非法重製遊戲之隨身硬碟等物之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嗣經臺灣光榮公司委託楊文華報警處理,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偽稱顧客向李季芸購買,並約定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中壢火車站對面交付,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存有上開非法重製遊戲之Team NESO 銀色隨身硬碟1 個(容量320 GB)。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季芸、李承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扣案物暨勘驗照片、現場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2011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2012年7 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重製之遊戲軟體,於執行時會出現經註冊之商標文字圖樣,即屬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三)核被告李季芸、李承翰2 人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販賣之階段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係散布之階段行為,俱應為散布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本於一次犯罪決意,而為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使上開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智慧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賠償和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楊文華亦表示因為已和解,希望給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本件被告2 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現行法律,是扣案之Team NESO 銀色隨身硬碟1 個(容量320 GB),且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