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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瑀宸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瑀宸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瑀宸為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內長榮婦產科診所分娩產下一名女嬰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瑀宸明知張○甫出生,尚賴他人餵哺照護,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其對張○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應負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然因張○係其未婚所生,唯恐遭家中長輩發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該甫出生數日無自救力之張○放入手提袋內,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後,將之置放在1 樓女廁內,旋即離去而遺棄之。嗣於同日下午 3時7 分許,經鍾穗如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瑀宸被訴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瑀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穗如、證人楊禮滋即安置被害人張○之社工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張○之腳印拓印、被告書寫之字條,以及被害人張○暨其腳印拓印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瑀宸與被害人張○為母女,兩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積極之行為遺棄被害人張○,致其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應予補充。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則係000 年0 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94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背義務遺棄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張○之生母,竟不盡人母之責,將甫出生數日,極賴醫護照顧及他人哺餵,全然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張○棄置在桃園縣政府文化局之女用公廁內,所為誠屬不該,幸經他人即時發覺而未造成憾事,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恐遭家人發現其未婚生女,未能尋求正確之諮商管道解決問題,惡性非重,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