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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紹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紹妤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6年間(下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86年間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吸食)、②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吸用)、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④電信法、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運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5 月、5 年6 月、3 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①至④案未上訴而確定,⑤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間復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與⑥案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10 月 ,並與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 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②④⑥⑦案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上開減刑後之①②④⑥⑦案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再於97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2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 號13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紹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94年7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②④⑥⑦案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後,上開減刑後之①②④⑥⑦案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再於97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之97年10月28日為上開前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而被告於前開各罪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