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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翊瑄與黃綠婕為姊妹,黃翊瑄前購得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16建號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9 樓,下稱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9 樓不動產)後,將黃綠婕登記為所有權人,詎其為便於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黃翊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

1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黃綠婕」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後,再將其前因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所保管之黃綠婕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盜蓋之印文」欄上,偽以表示「黃綠婕」委託不知情之莊子誼代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等事宜,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委託書私文書。莊子誼不疑有他,遂持該委託書於101 年3 月20日某時,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黃綠婕戶籍遷入事宜,並由莊子誼將黃綠婕上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盜蓋之印文」欄上,偽以表示黃綠婕欲將戶籍遷入至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9 樓,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繼由莊子誼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蕭檉巃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綠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下稱承辦公務員)蕭檉巃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予以變更黃綠婕之戶籍住址。莊子誼原欲繼續幫黃翊瑄辦理印鑑登記,然因申請印鑑登記需本人親自辦理,莊子誼遂通知黃翊瑄無法代為申請,黃翊瑄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自行前往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先將自己之照片1 張黏貼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照片」欄位後,再將上開黃綠婕之印章分別盜蓋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盜蓋之印文」欄上,繼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之「偽造之署押」欄上分別偽造「黃綠婕」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署押,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印鑑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3 份私文書後,一併交付予上開承辦公務員蕭檉巃以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黃綠婕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換發、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且使該承辦公務員蕭檉巃就身分證換發、印鑑登記部分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核發「黃綠婕」名義但黏貼「黃翊瑄」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予黃翊瑄,並以上開黃綠婕之印章登記為印鑑章,另於形式審查後,接續將黃綠婕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將上開黃綠婕之印章蓋用作為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

1 份核發交付予黃翊瑄,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綠婕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二)黃翊瑄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黃綠婕之印章及冒名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曾世民,委由其代為辦理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9 樓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曾世民於101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黃綠婕印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盜用之印文」欄上,分別偽以表示黃綠婕欲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黃綠婕確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聲明之私文書各1份,再由曾世民於101 年3 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開冒名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一併交付予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而使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9樓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綠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載之正確性。嗣因平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蕭檉巃察覺有異,經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翊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綠婕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

(三)證人蕭檉巃、莊子誼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黃翊瑄真正之身分證影本、被害人黃綠婕真正之身分證影本、遭冒名申請之被害人黃綠婕身分證影本(照片為黃翊瑄)、被告黃翊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蕭檉巃指認黃翊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遷入後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6日桃平戶字第1010003634號函(內含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印鑑卡、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被害人黃綠婕

100 年3 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害人黃綠婕

101 年3 月26日自行書立之申請書、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戶政機關告知被害人黃綠婕遭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之通知、被害人黃綠婕於101 年3 月26日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被害人黃綠婕於101 年3 月26日辦理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5日平地登字第1010003576號函(內含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被害人黃綠婕遭冒名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黃翊瑄未得被害人黃綠婕同意,或擅自蓋用被害人黃綠婕之印章或擅自偽造黃綠婕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付予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黃綠婕申請戶籍遷徙、換發身分證、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及影本與正本相符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黃翊瑄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莊子誼、曾世民,分別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法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應無刑法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翊瑄就上開委由不知情之莊子誼冒名申辦被害人黃

綠婕戶籍遷徙犯行,固有使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然依上開說明,戶籍遷徙登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而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核,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

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再印鑑登記之申請,事涉印鑑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

及作業規範,除戶籍法規定之特別情形外,原則上必須本人親自辦理,且戶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印鑑登記時,需確實核對其身分、戶籍資料,以防冒名申請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印鑑登記,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至辦理印鑑登記後之印鑑證明申請,戶政機關人員乃依照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加以登載於將被害人黃綠婕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將申請人所交付之登記印鑑章,蓋用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之「印鑑」欄,均不進行實質審查,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⒌再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 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黃翊瑄冒名申請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黃翊瑄於同日,在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內,接續利用莊子誼一併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再自行一併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故就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黃翊瑄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害人黃綠婕申請印鑑證明、以上開黃綠婕遭盜用之印章作為印鑑章等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故就行使如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一罪。

(四)核被告黃翊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其如附表所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以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冒用其姐即被害人黃綠婕名義處分自己之不動產,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黃綠婕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九)沒收: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黃翊瑄就犯罪事實( 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印章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其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付予平鎮戶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分屬平鎮戶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翊瑄冒名申請補發而取得之「黃綠婕」名義貼有黃翊瑄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份,業經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繳銷,此經證人蕭檉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使之時間│ 用 途 │ 偽造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盜用之印文 ││號│地點 │ │ │ │ ││ ├─────┤ │ │ │ ││ │行使之對象│ │ │ │ │├─┼─────┼─────┼───────┼────────┼───────┤│一│101 年3 月│辦理戶籍遷│委託書(偵卷第│「委託人」欄上偽│「委託人」欄上││ │20日某時,│入、申請戶│32頁) │造「黃綠婕」簽名│盜蓋「黃綠婕」││ │平鎮市戶政│籍謄本、印│ │壹枚 │印文壹枚 ││ │事務所 │鑑證明及換│ │ │ ││ ├─────┤發身分證 │ │ │ ││ │平鎮市戶政│ │ │ │ ││ │事務所承辦│ │ │ │ ││ │公務員 │ │ │ │ │├─┼─────┼─────┼───────┼────────┼───────┤│二│均同上 │辦理遷入戶│遷入戶籍登記申│ │「申請人」欄上││ │ │籍登記 │請書(偵卷第31│ │盜蓋「黃綠婕」││ │ │ │頁) │ │印文壹枚 │├─┼─────┼─────┼───────┼────────┼───────┤│三│均同上 │換領身分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人」欄上偽│「申請人」欄上││ │ │ │申請書(其上黏│造「黃綠婕」簽名│盜蓋「黃綠婕」││ │ │ │貼黃翊瑄照片1 │壹枚 │印文壹枚 ││ │ │ │張)(偵卷第33├────────┼───────┤│ │ │ │頁) │「申請人領證簽章│「申請人領證簽││ │ │ │ │」欄上偽造「黃綠│章」欄盜蓋「黃││ │ │ │ │婕」簽名壹枚 │綠婕」印文壹枚│├─┼─────┼─────┼───────┼────────┼───────┤│四│均同上 │辦理印鑑登│印鑑登記申請書│ │「印鑑」欄上盜││ │ │記 │(偵卷第37頁)│ │蓋「黃綠婕」印││ │ │ │ │ │文壹枚 ││ │ │ │ ├────────┼───────┤│ │ │ │ │ │「當事人」欄上││ │ │ │ │ │盜蓋「黃綠婕」││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申請人」欄上偽│「申請人」欄上││ │ │ │ │造「黃綠婕」簽名│盜蓋「黃綠婕」││ │ │ │ │壹枚 │印文壹枚 │├─┼─────┼─────┼───────┼────────┼───────┤│五│均同上 │申請印鑑證│印鑑登記證明申│ │「當事人」欄上││ │ │明 │請書(偵卷第38│ │盜蓋「黃綠婕」││ │ │ │頁) │ │印文壹枚 ││ │ │ │ ├────────┼───────┤│ │ │ │ │「申請人」欄上偽│「申請人」欄上││ │ │ │ │造「黃綠婕」簽名│盜蓋「黃綠婕」││ │ │ │ │壹枚 │印文壹枚 │└─┴─────┴─────┴───────┴────────┴───────┘附表二┌─┬───────┬─────┬───────┬──────────────┐│編│行使之時間地點│ 用 途 │ 偽造之私文書 │ 盜 用 印 文 ││號│ │ │ │ ││ ├───────┤ │ │ ││ │行使之對象 │ │ │ │├─┼───────┼─────┼───────┼──────────────┤│一│101 年3 月22日│辦理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①「備註」欄上盜蓋「黃綠婕」││ │,桃園縣平鎮地│設定登記 │ │ 印文壹枚。 ││ │政事務所 │ │ │②「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黃││ ├───────┤ │ │ 綠婕」印文壹枚。 ││ │平鎮地政事務所│ │ │ ││ │承辦公務員 │ │ │ │├─┼───────┼─────┼───────┼──────────────┤│二│均同上 │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①契約內文、騎縫處盜蓋「黃綠││ │ │ │物抵押權設定契│ 婕」印文肆枚 ││ │ │ │約書 │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 │ 黃綠婕」印文壹枚 │├─┼───────┼─────┼───────┼──────────────┤│三│同上 │同上 │「黃綠婕」名義│盜蓋「黃綠婕」印文壹枚。 ││ │ │ │但黏貼「黃翊瑄│ ││ │ │ │」照片之國民身│ ││ │ │ │分證影本上「影│ ││ │ │ │本與正本相符」│ ││ │ │ │之聲明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