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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坤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坤輝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經變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彩色影本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簡坤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後,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斷絕損友往復尋找,欲使友人認其將入監執行,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之居所,以電腦打字、剪貼之方式,將本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執行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抗字第38號裁定執行命令,應予更正)頁首之「96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副本收受者欄記載之「簡坤輝君」、「留置期間及折抵日期」欄記載之「留置期間自95年12月 6日至96年2 月12日止」、及頁尾法官「陳彥宏」之印文塗銷,並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之文書名稱,變造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治安法庭執行書」,將受文者之名稱由「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變造為「簡坤輝君」,將「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欄之記載由「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變造為「新安里26鄰平東路31號」(以上塗銷、變造處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將「裁判主文欄」之記載由「應受感訓處分」變造為「應受6 年處分」,將「裁判確定日期」欄之記載由「96年1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24日」,應予更正)變造為「101 年7 月1 日」,將「執行起算日期」欄之記載由「96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變造為「101 年8 月16日」,將執行命令製作日期之記載由「96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應再予更正)變更為「101 年7 月

1 日」,再自其前所收受之判決上將本院關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剪下後,黏貼在上開執行書,而變造為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治安法庭執行書後,旋於同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2 張,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公文書撕毀,而留存複印所得之變造公文書

2 張,即將之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治安法庭對於感訓處分執行書核發之憑信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感訓處分執行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前,經警方徵得簡坤輝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前開變造後之公文書彩色影本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坤輝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坤輝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裁字第71號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抗字第38號裁定正本、本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執行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以及扣案經變造之本院刑事治安法庭執行書彩色影本2 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以電腦打字、剪貼、影印等方式將本院治安法庭96 年 度感裁執字第15號執行書變造為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執行書,該執行書既蓋有本院關防而表明係由本院出具,觀其內容又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以表示被告將於101 年8 月16日起執行6 年感訓處分,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確已生損害於法院治安法庭對於感訓處分執行書核發之憑信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感訓處分執行之正確性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執行書變造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執行書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2 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複印所得之執行書彩色影本2 張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縱被告嗣後將原先變造之執行書撕毀,仍不影響其變造公文書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後,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斷絕損友往復尋找,欲使友人認其將入監執行,而出此下策,並非供作其他犯罪所用,亦未持之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請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變造本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執行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治安法庭對於感訓處分執行書核發之憑信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感訓處分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動機係為避免遭損友騷擾,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經變造之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彩色影本

2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