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卿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淑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淑卿原受雇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理想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受葉春妹之委託,居間代售葉春妹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弄○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葉春妹與理想家公司發生交易糾紛,並遭理想家公司向本院訴請給付服務費,而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小字第387號案件審理。詎葉淑卿明知葉春妹早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即以電話聯繫並告知欲將系爭房屋售價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高為320 萬元,竟於100 年4 月27日某時,在上址理想家公司內,受負責人陳秋湖(未據偵查、起訴)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4 月27日)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調解程序中,於承審法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應訊,對於葉春妹是否有於99年11月9 日簽約當天前即已事先表明提高出售價格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葉春妹於簽約前並未對伊事先表示要變更價額為32
0 萬元」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葉春妹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葉淑卿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告發人葉春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4頁),並與證人黃煥章、劉秀梅於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387 號民事事件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387號卷第61~63頁、第68~70頁、他卷第34~35頁),此外,並有告發人所寄送予理想家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房地產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0 年3 月11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通聯紀錄、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在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387 號民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通話內容逐字譯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葉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又被告嗣雖已於102 年1 月4 日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然因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上述100 年度壢小字第387號民事事件,業已先於100 年9 月28日確定,有上開筆錄、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自無刑法第172 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而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受人指示而就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糾紛在公開法庭為偽證之行為,企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雖其虛偽證述終未能為法院採信,但已對於國家司法有所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告發人之諒解,且與之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尚見悔意,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告發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給她一個自新的機會,她剛剛也跟我道歉過了」等語,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策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