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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已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同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押票復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志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併遭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上開羈押裁定除已於101 年9 月5 日當庭宣示外,並已將押票交予抗告人收執,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且非休息日),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廼伶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