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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郎明知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地號123 號土地,乃係他人即柯世馨所有,且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亦知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及未徵得柯世馨同意之情形下,竟即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為砂石車司機,而與「阿洪」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阿洪」再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數名,自民國10

0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54分起,至新北市五股區等地,以砂石車收集含有廢磚塊、土石及瓦片等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少量約10% 之廢木塊、破塑膠袋等廢棄物後,再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約5 車次,復再租用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從事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整理工作,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為柯世馨發現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會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世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謄本

、代保管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桃地所測字第1011000228號函暨函附桃園土地複丈成果圖、10

1 年3 月22日桃地測字第1011001434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政府查詢山坡地範圍系統列印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8 日桃環稽字第1010032782號函及函附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建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以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被告與「阿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在他人之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挖土機1 台,雖係供被告與「阿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用之物,惟係「阿洪」向他人承租而來,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建郎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事後更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而告訴人柯世馨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