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身著綠色上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廣南停車場停車後,再至他處與他人商談事情,返回停車場後,發覺前開車輛故障而尋找修車人員估價修車,然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以完成修繕,因而續留在該停車場內。其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管鍾瑞金獨自攜帶手提包步行進入該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欲搶奪其手持手提包以給付修車款項,見管鍾瑞金進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認管鍾瑞金應將手提包置於該車之副駕駛座上,則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搶奪管鍾瑞金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手機1支、紫色皮夾1只、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管鍾瑞金見狀拉住手提包不肯放手,黃凱傑因而與之發生拉扯,終以強勢腕力將手提包奪走,並迅速逃離現場。嗣經管鍾瑞金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行搶之人應為黃凱傑,經黃凱傑到場說明後,並扣得7300元現金、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手提包1只、紫色皮夾1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及K他命1包(毛重為 0.25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管鍾瑞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為0.25公克),與被告所為上開搶奪行為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