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森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書記官 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森成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森為成年人,並為兒童黃○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養父,二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建森明知黃○安尚屬年幼,需賴他人養育、照護,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其對黃○安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自民國98年起,將黃○安單獨安留於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31之1 號幼稚園宿舍內,而未與之同住亦未提供任何撫育照顧;又於99年2 月間,前揭幼稚園結束營業後,復將黃○安安排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套房獨自居住,而置之不理,甚自99年5 月起多次離境,而未依法令對黃○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嗣黃○安之學校老師聯絡黃建森無著,遂由學校通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黃○安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成年,被害人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其故意遺棄兒童黃○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