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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58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書記官 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郁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在案。另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㈢於8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後,在8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餘殘刑4 年9 月又2 日。㈣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4 年9 月又2 日接續執行,在90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

㈤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4 年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嗣前揭㈡㈢㈣㈤各罪刑(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尚餘殘刑1 年9 月又14日,再與㈤減得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在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

7 、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28公克) ,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