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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APHAN NIPHON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UAPHAN NIPH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BUAPHAN NIPHON 於民國 100 年 10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何玉婷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索尼愛立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置入其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嗣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BUAPHAN NIPHON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曾於100 年10月間向同公司之泰國籍友人尼提南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應係尼提南所拾得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上揭行動電話係於100 年10月16日遺失等語綦詳;復參以經調閱該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7日即遺失翌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使用,且該通聯紀錄中通話時間1571秒之通話,乃係被告撥打給泰國友人之通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行動電話遺失翌日有持用該行動電話;又勾以調閱被告所稱泰國籍友人尼提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所用之行動電話之IMEI碼與上揭行動電話之IMEI碼不符,無法證明尼提南持有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於中壢火車站門口之手機侵占入己,兼審究其侵占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