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貴
范氏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甲○○於101 年8 月26日警詢時之證詞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
1 年4 月底某日及同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客來館」及「風閣汽車旅館」接續進行2 次之通、相姦行為,其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通、相姦罪名,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前於民國
100 年間因通姦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而被告乙○○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婦之夫為相姦行為,渠等均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乙○○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紙足參(見偵卷第1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已於
101 年10月4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存卷可考,是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