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冬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曾至告訴人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揚昇牙科診所」就診,因不滿告訴人為其植牙之治療結果,屢屢前往該診所理論。嗣於
101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被告再度前往上址診所,除在診間門口大聲喧嘩、要求賠償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恫嚇稱「有報應,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與告訴人有前述醫療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開設之診所理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且經證人乙○○及丙○○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有報應,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如果不給錢,就要殺你」云云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除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外,又不顧上開診所員工丙○○之勸阻,強行打開櫃臺之抽屜,並取走告訴人所有而為丙○○持有支配下之新臺幣6,000 元之現金千元紙鈔6 張得逞,以上開方式使乙○○、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案發時被告確有大聲喧嘩,然因其大陸鄉音甚重,無法清楚聽見被告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殺你」云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不耐被告於案發時在診所內大聲喧嘩、要求賠償,因而至櫃檯將抽屜打開,並說「錢在這裡...」,接著告訴人轉身走回診間,被告隨即走向櫃檯,取出抽屜內之紙鈔,此時告訴人在診間內說「給她拿,沒關係」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1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6 頁),可見係因告訴人先有前述打開抽屜讓被告取錢之動作及言語,被告才因此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告訴人固稱:伊是打開抽屜看錢有無短少,並說「錢在這裡,你拿沒有關係,『你拿我就報警』」,再將抽屜關上,是被告自己打開抽屜把錢拿出來的,後來伊回到診間後,還有說「給她拿沒關係,『她拿我就報警』」,伊沒有同意被告拿錢等語。然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並未聽聞告訴人先後有說『你拿我就報警』、『她拿我就報警』云云。且縱使告訴人確有陳述上開詞句,然告訴人既已先有打開抽屜同意被告取錢之動作及言語,被告在此情況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尚難認有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要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而上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各有接續犯或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