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被告與許玉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及許玉幸2 人就如附件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知悉受有上開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仍以如附件所載方式隱匿財產,影響告訴人求償權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