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華原原任職於騰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離職,後於98年4 月16日至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任職,明知其已自赫普公司領取所得薪資,仍於98年5 月3 日、6 月3 日、7 月4 日、8 月4 日、
9 月5 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在載明「失業期間另有其他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 元」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署名,藉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致該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核撥與被告5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60 元及失業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補助金額1,31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自98年4 月16日起至赫普公司工作,並領有平均每月3 萬元之薪資,卻以失業名義於上揭時間、持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因而領得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赫普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伊不知道可不可以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揭部分自白可佐外,並經證人即赫普公司負責人謝禎鋒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98年3 、4 月間,開始至赫普公司工作,並以每日2 千元之日薪,而領有薪資等語明確;且又參以被告填具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示:被告在載明「失業期間另有其他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 元」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署名,藉以申請失業給付之事實,有上開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復勾以赫普公司100 年12月27日函附被告之人事資料表、打卡單、薪資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1 月2 日華平字第001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8年1 月至98年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8年4 月16日開始,在赫普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有上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98年度薪資所得327,806 元等情,有前揭清單1 份在卷可稽;末究以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5 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被告溢領5 個月失業給付111,260元及98年6 月、同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310 元,共計112,570 元之情,有該函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其有平均每月3 萬元之薪資而有工作收入情況下,仍未據實告知中壢就業服務站及勞工保險局,進而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8年5 月3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先後向中壢就業服務站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認定及給付5 次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上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已損害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兼審酌其所詐取之金額11萬餘元,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