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
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危害尚輕,且事後已獲致被害人之諒解,有卷存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證,又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其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條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