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忠與陳德華為兄弟關係,陳德華為柳滿珠前夫汪修衡(柳滿珠與汪修衡於民國99年1 月8 日離婚)之乾兒子,柳滿珠因不滿汪修衡將其房屋贈與陳德華,乃於98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與汪修衡先後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陳德華住處,欲向陳德華要求返還上開汪修衡所贈之房屋,惟雙方因一言不合生有爭執後,陳德忠、陳德華(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傷害柳滿珠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外,二人共同動手毆打柳滿珠,且將柳滿珠壓制在地,導致柳滿珠受有臉部挫擦傷(7 ×5 、2 、1 、4 、3 ×3 公分)、頭皮挫傷(3 ×3 、2 ×2 公分)、頸部挫擦傷(3 ×2、1 ×1 、1 ×1 公分)、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瘀傷、左肘挫擦傷及右腕挫擦傷等之傷害。案經柳滿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德忠固不否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及汪修衡二人自行跌倒,伊上前扶起汪修衡,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陳德華共同傷害告訴人柳滿珠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柳滿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歷歷,且經現場目擊證人汪修衡於警詢時及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在卷足參。證人汪修衡雖迭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我就倒在地上了,不記得於警詢所述陳德忠、陳德華毆打柳滿珠之事」、「事實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我現在不記得」、「柳滿珠說要房子,我去跟陳德華講,但陳德華不給,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怎麼打我搞不清楚,根本不知他們怎麼鬧起來的」(參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36頁、偵續一卷第41、42頁),惟其於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天我至我乾兒子陳德華家中商談房子的事情,因為柳滿珠一直跟我吵著要房子,所以我希望陳德華能將我之前以他名義購買的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但是陳德華不同意,我就請陳德華打電話給我老婆,叫柳滿珠到陳德華家裡,要告訴柳滿珠陳德華不肯將房子過戶,但柳滿珠到場後,又與陳德華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柳滿珠就拉著我叫我回家,在臨出門口時我在柳滿珠前方,結果被從後推了一下,我回頭就看到陳德忠、陳德華二人與柳滿珠在門外發生拉扯,並動手以手毆打柳滿珠身體,我在一旁勸架要將他們三人拉開,結果柳滿珠被毆打倒地,我也因勸架拉扯而跌倒在地上,陳德忠、陳德華二兄弟把柳滿珠壓在地上繼續毆打」(參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細繹證人汪修衡於偵查中所述亦均僅係以「不記得」一語帶過,而未直接表明陳德忠、陳德華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於99年1 月6 日第1 次偵訊時亦已言明:現在記不得了,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但在派出所時所述比較實在,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偵卷第49頁),亦直指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甚且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說實話,因為想說沒什麼大不了的事情,賠一點醫藥費就好了,也不想讓陳德忠、陳德華被判刑,所以在偵查中才會推說不清楚,但實際上伊還記得案發現場的情形,陳德忠、陳德華確實有打柳滿珠,伊有叫他們不要打、快放手,因為伊良心不安,所以到法院才決定說實話等語,證人汪修衡既已詳細說明其於偵查中推說「不記得」之原因及其心情轉折處,足見證人汪修衡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述,要屬實情。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其自行跌倒所致,惟告訴人
所受之傷遍及頭、臉、頸、胸、手臂、手肘、手腕等處,而一般人於自行跌倒後必有防護己身之反射動作,以避免傷勢加劇,告訴人既未在地上翻滾多圈,要難以自行跌倒而致頭、臉、頸皆各有多處傷痕,且另於胸、手臂、手肘等處亦同受傷害者,況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則表示:「(柳員(柳滿珠)受傷部位是否全因自行跌倒所致? )否。」等情,有該101 年6 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查(參偵續二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係遭被告持鐵棍敲擊頭部一節,然證人
汪修衡證稱被告二人以手毆打告訴人,有如上述,而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亦無法認定是否遭棍狀物所致,亦有上開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可查,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持鐵棍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房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齟齬,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竟與其弟陳德華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迄今未曾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