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影本內「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簡名利」印文、署押及偽刻「簡名利」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熙係簡名利、簡銘君之母簡恒菊之友人,雖未與簡名利、簡銘君、簡恒菊實際居住一處,然曾因故將戶籍遷入簡名利、簡銘君、簡恒菊同設於簡銘君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0 巷00號之戶籍內,其並未與上開3 人就上址之房屋締結任何租賃契約,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上開3 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名利」之印章後,製作出租人為簡名利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委由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陳麗玲冒用簡名利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偽造簡名利之簽名及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租賃契約後,復於97年7 月15日鄭安熙持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申請「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鄭安熙與簡名利就上開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之公文書內,並陷於錯誤,誤信鄭安熙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補貼金,總計3 萬6,000 元,足生損害於簡名利、簡銘君及桃園縣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簡銘君於
100 年間收到補繳98年租賃所得通知單發覺有異,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抗辯,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安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簡銘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簡名利出具之切結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鄭安熙所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9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安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簡名利」印章、再偽造其印文、署押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友人陳麗玲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簡名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
,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簡銘君尚未因此受有繳納稅捐之損害,兼衡被告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有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箋各1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被告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所偽造之「簡名利」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被告偽刻「簡名利」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乏確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未經扣案,又本件犯罪所用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交付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科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影本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項 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欄」之姓名欄內,偽造「簡名利」之印文及署名各1 次,惟依前揭之判例,該姓名既僅在識別出租人姓名,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