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龍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至同年6 月19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集團為存、提款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文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9年6 月19日以電話撥打給林淑滿、黃淑娟、許淑麗,佯稱渠等購物分期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云云,以此方式使林淑滿、黃淑娟、許淑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2,329 元、2 萬5,100 元及2 萬8,900 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淑滿、黃淑娟、許淑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文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請開設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99年1 月14日至同年6 月19日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9年7 月28日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滿、黃淑娟、許淑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淑滿、黃淑娟、許淑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及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9年7 月28日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申辦帳戶容易,那你覺得對方是否因為要躲避查緝才跟你買?)我有這樣覺得,但我當時真的被房東逼到受不了,所以才會這樣等語,再參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足認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予他人時,對於其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淑滿、黃淑娟、許淑麗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