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垣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張振垣為張徐梅英之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振垣曾因對張徐梅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張徐梅英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振垣不得對張徐梅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徐梅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在101 年6 月30日前遷出張徐梅英之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興峰巷4 弄26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張徐梅英」,應遠離張徐梅英之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4 弄26號」及工作場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號」至少100 公尺,並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戒酒教育團體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命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張振垣並已受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張振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張徐梅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4 弄26號住所,續居住於上址,並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於飲酒後在上址住所內,對張徐梅英咆嘯:「你如何生我,我才會怎樣來」等語、並以丟擲手機、碗等物品及關閉房屋總電源之行為,而對之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不法侵害行為持續至翌(20)日凌晨2 時40分許,嗣經張徐梅英報警查悉。案經張徐梅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徐梅英於警詢及之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縱認證人張徐梅英於收受保護令後,未明示令被告搬離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4 弄26號住所,並仍默許被告續住,仍無礙本罪之成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續居住而未遠離張徐梅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4 弄26號之住所及101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對張徐梅英咆嘯:「你如何生我,我才會怎樣來」等語、並以丟擲手機、碗等物品及關閉房屋總電源之行為,持續至翌(20)日凌晨2 時40分許,係多次為對被害人張徐梅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惟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即對被害人為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部分雖未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