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廷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45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74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廷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廷相前因(一)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因(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復因(四)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63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三)、(四)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與編號
(一)、(二)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7 日,又經減刑後及編號(一)、(二),編號(三)、(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2 年,甫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盧廷相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附近,將其甫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李明和,容任李明和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李明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述詐欺行為:以渠先於100 年8 月10日透過MSN 通訊軟體與柳雅雯結識後,以SKYPE 網路電話偽稱係澳門新世紀酒店的企劃部主管「翁天賜」,需要帳戶使用,且有大樂透明牌提供,要找人合作云云,致柳雅雯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食髓知味,進而由自稱公司副理之「李大哥」於同年9 月14日要求柳雅雯匯款至盧廷相之上開帳戶,柳雅雯不疑有他,分別於9 月15日、16日接續匯款55萬元及70萬元至盧廷相上開帳戶內。嗣經柳雅雯察覺有異後,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具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具簽分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柳雅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相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宗所附101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101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附101 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6743 號卷附101 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卷附01年月25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柳雅雯指訴及證人李明和證述情節一致(見101 年偵字第15174號卷第5 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宗所附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1 年偵字第15714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
1 頁反面)、被害人柳雅雯匯款之匯款回條聯(見101 年偵字第15174 號卷第17頁、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附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李明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電話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2 次依指示匯款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7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
927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導之際,仍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而本案告訴人受騙總額甚鉅,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