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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孝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孝華係於民國97年間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

7 月9 日訊問筆錄)。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目前已與家人共同居住,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