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寇景洲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寇景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寇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田淑娟為夫妻,亦為其與田女所生二名子女(亦屬本件犯罪被害人)之父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之規定,其等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預備放火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應同時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7 3條第4 項之罪名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好,偶因一時憤激致罹刑典,固屬己咎,且犯行危險性甚高,當予非難,惟念本件僅屬預備階段,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兼法定代理人之田淑娟達成調解且當庭道歉誓言絕不再犯,而獲取被害人之諒宥,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暨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寇景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暨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物品打火機乙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