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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梅香

張義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461、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梅香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正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梅香、張義正既以販魚為業,對於河豚內臟含有劇烈毒素,非經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去除有毒部位並妥為處理,不宜輕易食用等情,應有認識,但被告二人疏於注意前開情形,貿然將含有毒素之河豚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致危害人體健康。是核被告林梅香、張義正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販賣有毒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款、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二人販賣有毒河豚致告訴人葉金森、呂學富中毒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林堯堂、紀淑貞、林霙利中毒部分未據告訴)。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是以被告因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款、第31條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係屬侵害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是被告二人雖有數次販賣有毒河豚之行為,但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部分,仍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之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林梅香為該魚攤之經營者,被告張義正為受僱者,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第31條第

1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15 條規定。

二、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