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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兆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1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兆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查被害人葉劉紅真為被告之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再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在尚未得手前,即為警逮捕,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竟未思及養育之恩而敬重父母,反而罔顧孝道親情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