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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壢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展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展鑫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及陳俊偉之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胡展鑫對於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產權實際歸屬狀態並不重視,縱使占用到他人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竊佔之間接故意一節,業經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81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仍空言這件事伊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殊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俊儀之同意,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佔前揭2 地號土地,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佔土地面積共計5369.56 平方公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重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俊儀表示: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33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466卷第10-11 頁),顯見被害人無意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刑罰之執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46號被 告 胡展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路0

00巷00弄00號現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鑫透過其合夥人莊春富,承作陳俊偉信託登記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下消防蓄水池興建工程,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上開興建蓄水工程之機會,於民國98年8月間起,未經陳俊儀同意,即將當時為陳俊儀所有之第194、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納入自己之營運計畫範圍,並架設鐵皮圍籬,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竊佔面積計5369.56平方公尺。嗣於98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展鑫坦承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份所示範圍,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件伊係受陳俊儀之胞兄陳俊偉委託,要作蓄水池,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同地段195、223興建蓄水池,而陳俊偉亦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俊儀、陳俊偉、陳義忠、郭永村、彭兆宏、徐文輝、郝鈺麒、傅維強、陳建綜、賴曉鎔、張詠程及陳春弘等人證述綦詳,復有陳俊偉與莊春富所簽之土地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法院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98年11月6日所列印之第194、224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度12月2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94、224號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光碟1份、桃園縣政府公務處99年3月29日第2318號胡展鑫委託申請大園鄉貨運段195、223等2筆地號雜項執照案卷所附之桃園縣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98)雜字第會園00028號雜項執照、地號附表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委託書、第195、2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段000號混水箱增建工程壹層平面圖等文件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