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嵩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嵩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徐嵩甯前科為「徐嵩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更正「…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惠鳳,致陳惠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訊據被告徐嵩甯於偵查中就上揭時、地所涉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具狀辯稱:伊因未能探視子女而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而當時伊已意識不清,且因有酗酒習慣及躁鬱症,並非蓄意為之,而伊與告訴人同住時期,亦常因生活習慣、子女管教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伊並未有恐嚇或暴力相向,伊以為伊與告訴人僅是爭吵云云,然查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當時喝酒又生氣才如此,是被告具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