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阿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阿維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阿維於民國88年間,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自己所有之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遭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羅雪梅於同年10月29日,透過拍賣程序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羅雪梅又於同年12月7 日將該房地出售予邱垂明,其後邱垂明又因積欠銀行貸款未清償,上述房屋與土地遂再遭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謝正輝於92年12月23日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謝正輝又於95年4 月27日將該房地轉售予溫有妹,溫有妹復於99年2 月2 日將之轉售予劉信德。詎邱阿維於上揭房屋、土地遭拍賣後,心有未甘,竟要求購得該屋之劉信德補貼其損失,惟未得劉信德之同意,遂基於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知悉劉信德欲將該房地出售時,即在上址,向前來看屋之人散布以該屋產權不清之流言,使前開房屋之經濟評價信賴減損而難以出售,接續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其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前,張貼內容為○○○鄉○○村○○路○○○ 號這間房子還在官司中,產權還沒清楚」等文字之告示,亦減損該房地之經濟信用,使人不敢購買該屋,而生損害於劉信德經濟評價之信用。案經劉信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11月間某日,知悉劉信德欲將該房地出售時,即在上址向前來看屋之人告以該屋產權不清之言語,繼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其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前,張貼內容為○○○鄉○○村○○路○○○ 號這間房子還在官司中,產權還沒清楚」等文字之告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辯稱:當時該房屋確實還在官司中,因為被告之公司還是設籍在該處,而經濟部來文要被告解散公司並遷出該址,後來國稅局也不讓被告領統一發票。被告只是因為精神受損要求告訴人補貼,公司設籍在先,法拍在後,告訴人不補貼精神慰撫金,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講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屬實,並經告訴人劉信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復有張貼在被告住處之告示照片2 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上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該房屋確實還在官司中,因為被告之公司還是設籍在該處,公司設籍在先,法拍在後,告訴人不補貼精神慰撫金,所以被告才會這樣講等語。惟查,被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劉信德、林妙玲涉犯刑法第305 條強制罪嫌等語,嗣該案件業經該署於10 0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1 年4 月5 日桃檢秋盈100 年他7113字第028784號函1 份在卷足參,可以認實,則被告對於所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了然明甚;再者,被告申設「吉利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雖設址於上開房屋,惟該房屋既經法院拍賣,而由羅雪梅價購取得,嗣所有權人經多次易手,最終由告訴人劉信德所購取,且被告實際上並無於該房屋營業之事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9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既無何權利可以向告訴人劉信德主張給付精神補償,遑論以此為由,而散布減損該房屋經濟評價信用之言語。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信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指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而本條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雖各係數舉動,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以散布流言指摘足以減損他人信用之犯意為之,且客觀上該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被告上開數舉動,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妨害他人信用之動機,已增加該房地交易之困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